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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事先没有声明 免赔理由无效
案例2---是保证还是保险
案例1---事先没有声明 免赔理由无效
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并投保了盗抢附加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对盗抢险的赔辅作如下规定:当保险车辆全车被盗、被抢夺、抢劫而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不久,李先生的车被盗,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人保总公司下发文件的规定,机动车盗抢现实行绝对免赔制度,免赔率为20%,所以给李先生的保险赔偿费应该扣除20%,只能给他8万元。李先生对此不满,双方发生纠纷。
(律师评注)
我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包,则双方间确立了一个保险合同,并有了书面的保险条款。双方间的纠纷就应该以《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来评判是非曲直。
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正是基于此原则,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的情况,《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而保险合同就是这样的格式合同条款,所谓免赔率等规定,实际上就是一种限制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有必要相对方即投保人明确说明。
实际上《保险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与李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李先生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却是在出险理赔时才提出免赔20%,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这以免责理由应该是不生效的。
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出险时车辆的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赔付,但保险公司又拿出了人总行、人保总公司的规定要求免责,这一点如何判断呢。
我认为,保险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了保险合同,李先生已经付完保险费,就说明李先生已经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保险公司也应该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理赔的保险合同义务。虽然有这样那样关于免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是法律,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章、行业法规等,其法律效力小于《合同法》,因此不能约束李先生这样的相对人。
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的规定为由,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赔付责任。而应该忠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李先生理赔。
这样的问题现在非常多见,事实上更多地发生在普通的寿险合同中,在寿险理赔时,一些保险公司会提出各种各样的免赔理由,例如不久前,有一位投保人的左肾受到损伤而向保险公司索赔伤残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对赔付,理由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一个肾受到损伤不算伤残,必须是两个肾都受到损伤才被认为是伤残。这个案件的性质与我们讨论的这个事件是一样的,最后本案调解解决,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当事人还比较满意。
所以,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保险公司或是投保人,可以发现,法律对于他们是多么的重要。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理赔时,建议大家都看看相关的法律。
北京世联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电话:010-64985280/81/82
传真:010-64985285
E-mail: guoyt@sinoi.com
案例2---是保证还是保险
某银行开展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业务,不仅在贷款时要求以预售商品房位抵押担保,还要求购房人士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以银行为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如果购房人士连续3个月没有还款,则保险公司有义务立即向银行支付若干月份的本金、利息,
如果几个月过去后,该客户还是无法还款,则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屋受偿。
结果就是有一个购房的客户没有按期付款,于是银行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该客户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但保险公司却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拒付,以致引发纠纷。
(律师评注)
我发现,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以下方面认识出现了不一致。
银行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且签订保险合同,就应当信守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何况,《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了,当客户无法按期支付还款时,代偿欠款,那么现在就应该直接向银行给付上述款项。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自己虽然是保险公司,但在与银行、购房客户间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是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所提供的也是以保险形式体现出的保证担保,保证才是实质的内容。那么,评判权利义务就应该依据《担保法》来进行。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客户申请按揭贷款时,都已经将预售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而且抵押物的价值往往都远大于贷款的金额。也就是说,物的担保几乎是100%,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现在还没有。那么目前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而言,还不到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只有当银行行使抵押权后仍然不能受偿全部债权的时候,保险公司才应该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其余债务。
这个问题出现的根源,主要出在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规定和理解方面。
一般而言,保证保险是指以保证则认为保险标的德保险种类。,目前,保证保险开展的比较多,常见的保证保险有忠实保证保险、契约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但是,我国《保险法》除了在第九十一条提到信用保险外,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问题做出规定。正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等问题有很多的争议。争议较多的问题有法律适用问题、保险人的责任问题、诉讼主体与诉讼管辖问题等。实际上,这些问题都是由于保证保险性质问题所派生出来的。
我们前面所讲述的问题就是一个例子。《保险法》有一些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特殊规定,主要表现在一些免责条件方面,有时候就会与《担保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有趣的是,这两部法律是同一天被通过与公布,还是同一天开始施行的,没有了先后之分,就更难确定以谁为主了。
我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形式,这个险种的目的是提供保证担保。所以虽然保证主体是保险公司,但是保证行为的性质同其他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保证性质是一样的。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充当保证人的角色,与其他保证主体的性质也是一样的。那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部门法的区别,主要在于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由于保证保险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法律关系,所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应当主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如何理解"主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呢?我认为,对于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如果《担保法》与《保险法》中规定出现冲突的,应该适用《担保法》之规定。如果《担保法》没有规定,《保险法》有规定的,并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不会对《担保法》的原则造成破坏的,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担保形式的意义与稳定。
基于这一点,对于上面我们谈到的案例,我认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在没有行使抵押权之前就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不妥的,应当在其得到物的担保偿付后,再就未受偿的债权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可以直接赔偿保险金,但是与《担保法》的规定有悖,况且,"可以"意味着不是"必须",所以如果保险公司不愿提前支付保险金的话,应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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